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4月3日至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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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日
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入海河流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保障河流入海前水质标准,维护环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秦皇岛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主干、支流以及入河沟渠等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入海河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各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年度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依法取缔“散乱污”企业,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将入海河流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各类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河流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健全入海河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入海河流环境质量信息,预警预测入海河流环境质量变化;建立和完善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机制,指导协调全市开展入海河流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依法开展入海河流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会同其他具有入海河流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对河流干流、支流、沟渠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加强非法排污口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城市、县城雨污分流改造,加快提升城市区污水管网收集能力,减少跑冒滴漏;督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定期对城镇污水雨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防止餐厨或其他各类垃圾堵塞雨水管网;推进城市黑臭水体系统治理;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建制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生态补水;组织建立入海河流支流沟渠管控机制,及时更新完善支流沟渠名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组织各县区对全市所有入海河流干、支流及沟渠进行排查清理。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农村卫生厕所改造,粪污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农村垃圾清理整治,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入海河流管理,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环境质量相关要求;督导河流入海处渔港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开展水污染防治隐患排查整治,指导做好河流入海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监督指导入海河流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行为从严审核,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对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洪评价审批手续;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保障机制与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规范入海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支持入海河流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保护河流所在区域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方便群众对破坏入海河流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限期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将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新闻媒体要对污染入海河流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生态补偿】建立健全本市入海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各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十条【损害赔偿和失信惩戒】实行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入海河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入海河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入海河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入海河流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入海前水体保护】在入海河流的干、支流、沟渠以及各排污口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入海河流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三)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工业残存废水、畜禽养殖废水等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排放;
(四)在入海河流主干、支流以及沟渠的河道或沿岸堆放渣土、垃圾,排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水草、杂物等;
(五)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排放污水;
(六)在入海河流干、支流、沟渠等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七)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八)其他可能对入海河流造成污染的非法排放行为。
第十二条【排污口】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许可后依法设置排污口。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入海河流干支流入河排污口水质及水量现状进行调查,开展规范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建立涉水单位名录,明确排污口位置、排放规模、排放去向等。建立入河排污口清单,明确精准经纬度,确定排污口名称,并划分为一类排污口和二类排污口。对纳入入河排污口监管台账企业应按照要求树立入河排污口标志牌,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应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消除入海河流所涉乡村黑臭水体。
第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在跨河或与入海河流相邻的公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入海河流水质的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河流水体。推进实施乡村内部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十五条 【季节性污水的精准治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季节性污水排放进行精准治理,对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非法排放行为进行专项管理。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通过转变排放方式,实现污水从一家一户分散排放转变为统一集中排放,即分户加工、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河流生态修复】建设恢复河流湿地系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推进重点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构建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水质净化模式。推进河湖生态缓冲带建设,对主要河流沿岸,特别是国、省考断面上、下游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屏障或河岸缓冲带,利用植物的拦截能力,减少农药化肥和生活垃圾面源污染进入河流。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河流入口、支流入干流处等关键节点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淡水养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水产养殖的管理,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许可证。
禁止在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干、支流以及沟渠及其相连的水库、塘坝等非国有的水域、滩涂违法进行水产养殖。
合法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入海河流水体污染。
第十八条 【海水养殖】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沿海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秦皇岛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8-2030年)组织实施海域海岸线向陆一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按照要求批准新增养殖项目。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入海口周围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向海洋或入海口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措施】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强降雨、泄洪等不可抗力原因或执行应急预案要求达不到入海河流水质要求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河流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源头管理】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干、支流及沟渠的划定,由河流流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干、支流、沟渠水质要根据水体的实际情况,确保河流入海前水质要求。
各干流水质要符合入海河流水质要求;支流、沟渠在保障干流水质达标的前提下,根据丰、平、枯水期水量分水期进行水质评价。
第二十一条 【河长制】健全河长制及支流沟渠协管员制度。
由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县(区)、乡镇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长,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流经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级河长实施考核。
第二十二条【限期达标】市政府以省定指标为基准,根据各入海河流的水环境质量要求、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制定河流水质年度目标及旅游旺季水质目标,确定国考、省考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标准。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河流,制定达标方案,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期限。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市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率。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共享机制】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入海河流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河流水环境监测网,在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加强水质监控,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展监测信息共享。
入海河流受到污染可能威胁入海海水水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相关单位或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污染防治协作】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所涉县(区)之间建立河流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入海河流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入海河流水污染,保护入海河流水环境。
河流上下游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检查和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五条 【巡查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入海河流保护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县区开展入海河流的日常巡查检查,生态环境部门主要对各入海河流的排污口进行巡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积极推动相关部门采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坚持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巡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流保护约谈】建立河流保护约谈机制。对未落实河流保护相关规定,导致行政区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事件的,市政府应当约谈各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约谈向入海河流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四章 入海河流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应急措施】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各入海河流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加强入海河流风险管理机制,强化重要跨界河流以及北戴河近岸海域入海河流风险管控,排查重点风险源,编制落实“一河一策一图”应急处置方案,完善应急处置体系建设,严防各类突发污染环境案件,保障流域内水环境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强降雨天气监测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编制强降雨天气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应急联动及报告】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动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应急演练,统筹研判预警、共同防范、互通信息、联合监测、协同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部门应急联动,形成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处置合力。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入海河流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按规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和部门责任】乡(镇)、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入海河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设置排污口】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在入海河流干、支流、沟渠等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管网倾倒废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至六项、第八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个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法水产养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从事以上非法养殖行为妨碍航运、行洪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干、支流以及沟渠及其相连的水库、塘坝等非国有水域、滩涂违法进行水产养殖的,由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法海水养殖】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流入海口海岸或滩涂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或任意排放养殖超标尾水的;
(五)任意堆放虾类、贝类、鱼类等垃圾废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排放污水的口门为入海排污口,向陆一侧排放污水的口门为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施行】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